(2013)海民初字第16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046号原告李×1,男。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男。原告李×1与被告李×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被告系原告之子,理应赡养原告,每月应支付原告赡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本、李×1离婚调解书、李×2的身份证复印件、李×2书写的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在原告生活困难,主张儿子李×2给付赡养费,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2自二0一三年八月起,每月给付李×1赡养费人民币一百元。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