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屠某饮酒后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西路安定桥路段时,与季某驾驶的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屠某受伤。后交警赶至现场,于当日23时10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屠某抽取血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屠某与季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屠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11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接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季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屠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及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