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650号原告:俞某甲。被告:张某。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施益、人民陪审员周自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江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俞某丙,现在宁波市江东实验二小读书。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于2009年沉迷赌博,并向家人甚至高利贷借钱赌博,家里的财产全都还债,把房子也抵押给了银行,还欠大笔外债,每天不见人影,到处躲债,丢下女儿不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后被法院驳回,在这段时间里,双方的关系仍未能改善,且双方分居。原告认为目前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女儿的正常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张某未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俞某甲提供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以及生育子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俞某甲提供(2012)甬东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俞某丙。原告曾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做出(2012)甬东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原告曾在2012年6月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和被告感情并未好转,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女俞某丙尚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原告称婚生女平时由其照顾,并表示愿意抚养孩子,因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考虑到孩子的成长环境及其实际生活需要,婚生女俞某乙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俞某丙由原告俞某甲抚养,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俞某丙有独立生活能力止,款于每月月底前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张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锦晶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人民陪审员  周自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