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班某某,女,1968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女儿王某甲,现年5周岁。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吵架,感情渐淡。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理取闹,不孝敬婆婆,不爱护子女,对原告未尽到妻子的责任。双方矛盾激化,现已分居数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共同财产桑塔纳牌轿车一辆及共同债务82.3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交往。2007年5月1日结婚。婚后我操持家务,经营废品站,建房。建房后装修,起早贪晚,彼此感情很好,对老人及继子女也都尽心尽力。直到现在我对原告依然有感情,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可以和好。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7日育有一个女儿王某甲。婚后双方感情相对和睦,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相处不睦。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共同财产桑塔纳牌轿车一辆及共同债务82.3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较长,并育有一个女儿,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宜草率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