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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2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张厚清律师担任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郭某某在邻水县鼎屏镇恒源女人街附近的一个捕鱼机门市外将一个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在第一次贩卖毒品给王某某几天后的一天下午,郭某某在邻水县鼎屏镇恒源开味口附近的黄桷树旁又将一小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郭某某在邻水县鼎屏镇协和医院对面的游戏厅内又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2013年5月21日下午,郭某某在邻水县鼎屏镇和平桥社区附近的一个游戏厅内又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辨认、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3、证人证言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1日,我到鼎屏镇和平桥社区沿河边往里面走几十米的一个门市,是个游戏厅,我就想吃毒品了,于是,我给郭某某打电话,叫他送毒品过来,我买。然后,我又给“小虎”打电话,叫他去买的吸管、锡箔纸这些东西过来。一会后,“小虎”、郭某某都到游戏厅来了,我叫郭某某拿了200元钱的冰毒给“小虎”,我给了200元钱给郭某某,然后,我就拿上吸毒工具到门市外的一个巷子里吸毒,吸完后又返回游戏室完,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郭某某是我在玩捕鱼游戏机的时候认识的,我总共向郭某某购买了4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4月份一天下午(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和外号叫“猴儿”的人在恒源女人街一个打捕鱼机的门市耍的时候碰到了郭某某,当时我给“猴儿”说瞌睡来了,去找点东西来吃,郭某某听见了我们说的话,就说去帮我找看找不找的到,然后郭某某就出去了一会,等了一会郭某某回到这个捕鱼机门市把我叫到门市外面以20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包冰毒给我,第一次向郭某某购买毒品后我就留了郭某某的电话号码。第二次的时候就是在第一次后隔了几天左右的一天下午,当时天要黑了(具体时间我记得不得太清楚了),我又想吃毒品了,就给郭某某打电话,说买点东西,在恒源等。郭某某大约在半小时后就送了200元钱的冰毒到恒源来,我与他在恒源广场靠领都这边的黄桷树下进行的交易。第三次就是在几天前,当天我在恒源重庆老灶火锅附近的一个捕鱼机门市打鱼,又想吃毒品了,就给郭某某打电话,叫郭某某给我送点冰毒过来,大约等了一会儿,郭某某就把冰毒送过来了,当时我给了郭某某200元钱。郭某某也在玩捕鱼机,由于我把钱输完了,我还叫郭某某帮我上了100元钱的游戏分,后来郭某某输完了,我也帮郭某某上了100元钱的游戏分。第四次就是今天中午(2013年5月21日)的事情。这几次我在郭某某手里面买了后我就吸食了的,我知道他向我出售的就是毒品“冰毒”。我一共在郭某某手里购买过4次毒品。我每次都是从郭某某那里购买200元一小袋的冰毒,每袋大约0.2克到0.3克左右的样子。4、被告人供述今年3月份的时候,跑非法客运时拉过一个到重庆的客人,在他手里买了400元的冰毒,大概有1克多,我开始是自己吃,后发现吃冰毒这个东西不好,我就准备把吃剩下的不到1克的冰毒卖了,把我用来买冰毒的钱赚回来。后我分4次,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向“西田”贩卖毒品冰毒。我在“打鱼”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叫“西田”的娃儿,这个娃儿也喜欢“打鱼”,并且他在打鱼的时候问过我搞不搞的“冰”,开始我不了解他这个人,所以我就没有说我有“冰”,后来通过接触久了,我知道他喜欢吃“冰”,并且我手里面也有我吃剩下的“冰”,于是在一次与“西田”一起在恒源“打鱼”的时候他又问我有没有东西,我就将我吃剩下的“冰”卖了200元钱“冰”给他,并且我将他的电话还留起了。第二次卖冰毒是第一次将“冰”卖给“西田”后的四来天后的一天下午大约在18时左右,“西田”给我打电话,叫我又给他送点东西到恒源,我到恒源开味口旁边的黄桷树附近就碰到他往恒源广场上面走,于是我就又卖了200元钱的“冰”给他。第三次是三、四天之前上午大约在十点左右,我接到“西田”的电话,叫我送200元钱的东西到协和医院对面的游戏厅去,我去后,见他在玩捕鱼机,我就在捕鱼机旁将200元钱的冰毒给了他,他给了我100元钱,又给我上了100元的分。第四次是2013年5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西田”给我打电话叫我送200元钱的东西到和平桥附近的一个游戏厅去,于是我就送过去了,“西田”见我来了后就打了个电话,等了一会就来一个较胖的男子,这个男子来了后“西田”就叫我把冰毒给来的这个人,较胖男子拿了东西后就走了,等了一会,“西田”就把200元钱给我了。我吃剩下的毒品总共被我分成了4包,都卖给“西田”了。5、书证、物证(1)被告人郭某某户籍信息表。郭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2)前科查询表,郭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3)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郭某某不是在逃人员。(4)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罚款2000元。(5)现场检测报告书,对郭某某尿液检测结果是阳性,系吸毒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6到8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辩护意见:建议从轻处罚,处有期徒刑6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小,且是在购买人多次找被告人购买毒品时才把自己吸食剩下的毒品贩卖给他。被告系初犯,平时表现好,积极参加社会劳动,周围邻居对其评价良好。被告人当庭悔罪态度较好,在会见他时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积极退赃和接受财产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已将贩卖毒品所获赃款800元予以退赃。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公诉机关举示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所获赃款8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欢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