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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路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彭鑫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路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彭鑫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深圳市路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淡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瓯,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鑫。原告深圳市路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鑫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将其实际支配和控制的一辆粤B1牵引车挂靠于原告处。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合同),挂靠期限为3年,时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挂靠合同约定为:1、被告车辆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其独自承担;2、被告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其中包括经营管理费每月800元及其他代垫费用;3、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17628.44元。2012年4月1日被告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50675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10期还款,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月止还清,每月10号前还一期本金及利息;若每月逾期还款则被告需支付逾期罚息每月5%;此外,被告将其实际所有并支配的粤B2牵引车作借款抵押,若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处置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在收取借款后即时写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前述合同纠纷中,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偿还原告上述欠款。鉴于被告违约在先,并已严重丧失合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更有甚者,粤B1牵引车一直在被告掌控之下且脱离原告的控制管理,原告为避免承担更大风险及损失,诉请法院依法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欠款17628.44元,其中经营管理费9600元(从2012年4月起暂计至2013年3月,按每月800元计算)、社保费4134.44元、残疾人保障金144元、车辆检测费550元、承运人责任保险费用3200元(80000元÷25台车];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675元及利息、罚息;三、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的车辆粤B1牵引车,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在未解除挂靠合同关系之前,从2013年4月起被告继续按800元/月支付原告经营管理费用至解除挂靠合同关系之日止;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经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挂靠经营事宜,并在合同第16条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元,被告彭鑫签名并按指纹确认;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等事宜,被告彭鑫向原告借款50675元;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765元后书写借条;4、检测费,证明车辆年审费用550元;5、发票,证明原告缴纳货运承运人责任险8万元。原告向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XX公司)投保货运承运人责任险共花费8万元,因为原告总共25台车投保,所以每台车费用是3200元;6、物流责任险保险单及条款,证明涉案车辆参与了投保物流责任险,XX公司出具物流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情况;7、原告公司车辆一览表,证明原告有25台车投保货运承运人责任险;8、原告公司的社保专用收据,证明2012年4月至11月的社保总费用;9、原告公司的社保缴交明细表,证明被告欠社保费4134.44元;10、粤B1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法院已依法做出裁定书保全了车辆,车辆有合法经营手续;11、原告公司自有车辆清单,证明了原告向XX公司投保时有25台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由被告投资购买合同项下的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粤B1并与原告合作经营道路集装箱运输业务,合作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经营管理费用,本合同项下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本合同项下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固定费用,包括保险费、养路费、运管费、车船税等,由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非规定费用,包括油费、路桥费、停车费等由被告承担。物流承运人责任险或运输货物保险由公司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购买,被告应按公司规定每车额度参加缴纳承运人责任险或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期内,被告如发生以下任一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连续3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能按期缴纳经营管理费用的;逾期15日内不缴纳本合同第八条所列的各项费用的。如发生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675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原告提交了一份550元检测费的发票。原告并提供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发票80000元,保险公司为XX公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XX公司出具一份车辆清单称,以上车辆清单属该保单已列入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车辆,共计25辆,其中有涉案车辆粤B1。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裁定保全被告彭鑫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财产;保全原告用于担保的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发通知给原告,通知其本院根据(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46-1民事裁定书,已查封涉案车辆粤B1及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粤B3,查封期限一年,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包括挂靠、借款、代缴社保等。根据本案案由及具体情况,本案对车辆挂靠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原告诉称的社保费、残疾人保障金、借款等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案处理。关于被告因车辆挂靠关系欠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经营管理费96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原告请求经营管理费从2012年4月计算至2013年3月为12个月,按800元/月计算为9600元,故该项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检测费55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且由被告承担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承运人责任保险费用3200元。原告提供了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发票80000元,按25辆车辆分摊为3200元,由被告承担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350元。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因被告已连续3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能按期缴纳经营管理费用,原告的该诉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未解除合同前,被告仍需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原告诉求违约金10000元,因原告有违约情形,合同约定如发生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元,故本院对违约金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依法处置作为借款抵押的涉案车辆,属借款合同的担保范围,且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路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费用人民币13350元;二、被告彭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路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三、解除原告深圳市路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鑫签订的《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路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车辆挂靠合同纠纷收取为人民币384元,由被告彭鑫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人民币1758元,多预交的费用人民币1374元,本院退回原告深圳市路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彭鑫承担,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彭鑫应将所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路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柳 波人民陪审员 谢   冰人民陪审员 孙 允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琨(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