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无执字第002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凤维强、凤良海与李永钟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解除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维强,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无执字第00282-2号申请执行人:凤维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凤良玉之子)法定代理人:凤良海,男,汉族,住址同上。(凤良玉哥哥)被执行人: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西门汽车站。机构代码15371152-4。法定代表人:李永钟,职务:公司经理。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了(2010)无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Q860**号轿车,现因被执行人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给付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Q860**号长安牌轿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陈德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