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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5月1日10时10分,驾驶四轮农用运输车,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境内697KM处时,将路南推自行车的黄某某撞伤,并将自行车上的黄某某之女朱某某当场轧死,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到单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谅解书、破案报告、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未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应当中间通行;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克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