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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仲审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卢明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明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仲审字第133号申请人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486036-1,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镇建设路54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洲,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加胜,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卢明富。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航公司)与被申请人卢明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福建华航公司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2010)宁裁字第169-2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福建华航公司诉称,一、仲裁委程序违法。福建华航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卢明富,而卢明富未履行完合同,并于2008年8月停工退场,福建华航公司另找他人施工。卢明富并未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举证,南京仲裁委员会让福建华航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完成的工程量,对不能举证的推定卢明富完成,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南京仲裁委员会分配不当,应由卢明富提供的证据其拒不提供,致使仲裁程序存在错误。二、(2010)宁裁字第169-22号仲裁案件2010年4月20日立案,2010年5月26日第一次开庭,这期间为35日,根据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答辩期为45日,故南京仲裁委员会未给予福建华航公司充分举证和答辩期,程序违法。三、仲裁审理中,卢明富变更仲裁申请,但该变更申请仅为口头,且未给予福建华航公司答辩期。四、南京仲裁委员会以福建华航公司与甲方的决算价为裁决依据,有失公允,应以福建华航公司与卢明富的合同及卢明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依据,且合同总价717万为含税价,所涉税项不应由福建华航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卢明富辩称,一、福建华航公司提出的举证责任划分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程序问题,且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举证责任的划分合法。二、仲裁规则明确国内仲裁答辩期为15天,南京仲裁委员会从立案至开庭时间已达35天,程序并无不当。三、卢明富最初起诉福建华航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在仲裁中,福建华航公司提出其南京分公司已经注销,故卢明富撤销了对南京分公司的仲裁请求,但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未发生变更,该内容不属于仲裁请求事项的变更。四、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不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涉案工程是军工项目,无需开具相关税务发票,且仲裁裁决书已经对税费问题做了相关表述,如福建华航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代缴了税费,可另案解决。综上,福建华航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方可裁定撤销。根据作出(2010)宁裁字第169-22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而福建华航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认可其在2010年4月23日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2010年5月2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据此,南京仲裁委员会的程序并无违反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审理中,因福建华航公司提出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经被注销,卢明富撤回对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仲裁申请,南京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书并于开庭前告知福建华航公司,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福建华航公司提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工程税款等问题,非法定撤销事由,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综上,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福建华航公司申请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0)宁裁字第169-2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侠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春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