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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明与李军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杨明。委托代理人:陈建强。被告:李军彰。原告杨明为与被告李军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及其代理人陈建强到庭参加了两次的庭审,被告李军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明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带上原告和原告的父亲去安吉看厂房(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说自己买下该厂房后转手卖掉就可以赚好几百万,现在买厂��还差150万元钱,是否借150万元钱给他,一个月内就可以还上,并愿意支付利息10万元。于是,原告向莫金炳(原告父亲的朋友)借来150万元(支付了莫金炳利息10万元)。2012年11月14日,出借人莫金炳将150万元用银行转帐的形式将款转入原告帐户,同日,原告将150万元用银行转帐方式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借得原告钱款后,未按承诺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利息4700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九七计算:自2012年11月14日计算至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1份,证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将借款150万元汇给被告的事实。3、转账明细2份,证明原告为借被告款项而向第三方共支付利息10万元的事实,被告承诺利息10万元由其承担。4、被告书信1份,证明被告实际欠款220万元的事实(连同另一笔款项60万元)。被告李军彰经传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打款给案外人的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信上虽有提及杨明,并有“保全220万的借款债务”,但因该证据系书信,信的出处不能明确,信也不是直接写给原告杨明,对于该证���本院将结合汇款凭证综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李军彰向原告杨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明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到2012年12月14日止。2012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石桥支行出具补制回单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个人杨明帐号×××7111遗失2012.11.14转账回单,对方收款李军彰帐号×××8510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正。并盖具业务讫办章。经查,2013年1月25日,杨伯年(系杨明之父)作为乙方、李军彰与翟燕萍(系李军彰之妻)共同作为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整,同意就甲方以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明桂北苑6幢1单元702室的房屋(房屋用途为居住、经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测定的面积为122.5平方米)为保证抵押给乙方,实现买卖转让。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8000元,总金额220.5万元。甲方保证该房屋交接时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证的各种手续。同日,李军彰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补充一、明桂北苑6幢1单元702室在转让合同之外,双方共同约定买卖由李军彰具体操作。补充二、房产具体交易价格不足220万金额的差额部分由李军彰承诺补全。补充三、三个月内房产未能转售,本人现金回购。另查明,案涉房屋杭州市江干区明桂北苑6幢1单元702室现为杭州中铁置业有限公司和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杨明提交的款项交付凭证、《房屋转让合同》和《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欠款事实明��,理应归还。原告父亲杨伯年与被告李军彰及其妻子翟燕萍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杨明认为该《房屋转让合同》不能实现,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现金回购。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和《情况说明》,李军彰意在以房屋作为保障以归还杨明欠款,同时,双方也考虑到房屋不能转让或转售的风险,故《情况说明》补充三明确约定:三个月内房产未能转售,本人现金回购。本意指李军彰在未能按约定处理房屋的情况下,以现金处理与杨明之间的债务。李军彰出具《情况说明》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现三个月期限已过。故对杨明要求李军彰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明要求李军彰自2013年1月25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明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31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13日,自2013年8月1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4元,减半收取计9362元,由被告李军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