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郎民一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国君与陈德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君,陈德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郎民一初字第00897号原告:陈国君,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农民,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年,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农民,住郎溪县。原告陈国君诉被告陈德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水、被告陈德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君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1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2年12月9日的借条约定2012年底先行归还借款150000元中的20000元,余下部分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原告依约于当天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其中2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70000元自2013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陈德年对原告陈国君的请求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张,证明被告陈德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承认借条下面的名字是自己书写。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陈德年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陈国君借款70000元,被告陈德年获得借款后,向原告陈国君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国君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今借人:陈德年,2012年8月10日。”2012年12月9日,被告陈德年再次向原告陈国君借款150000元,借款时约定年底归还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获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国君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年底还贰万元整(20000),2013年12月31日还清。今借人陈德年,2012.12.9。”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德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君与被告陈德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对第一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于2012年年底归还2000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第一笔借款及第二笔借款中已到期的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第一笔70000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笔借款中已到期的20000元,因双方约定于2012年年底归还,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陈国君第一笔借款70000元、第二笔借款中已到期的2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第二笔借款中已到期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陈德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琪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