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柳州鑫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住址:广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成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介平,身份证号:×××209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工地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红飞,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州鑫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住址:柳城县××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继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发勇,柳州鑫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总公司)诉被告柳州鑫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鑫能发电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卫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介平、冯红飞,被告柳州鑫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火电总公司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柳城生物质发电工程(2×15MW机组)建筑安装施工、调试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机组的建筑安装施工、调试工程,经被告验收后,该工程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1年6月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7080100.8元,被告已付6345209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628001.80元。原告曾多次通过传真、函件等形式追索,被告仍未予清偿。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清偿上述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l3628001.80元、利息1744384.23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计人民币15372386.03元给原告。被告柳州鑫能发电公司辩称,本公司尚欠原告广东火电总公司工程款本金l3628001.80元属实,但公司已停产,无力偿还尚欠工程款。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有异议,应从双方协商不成之日起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关于原告再次请求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函的复函;2.原告再次请求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函;3.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合同工程款项事宜函件的传真件;4.竣工结算书、结算会议纪要及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5.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6.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评价书;7.柳城生物质发电工程#1、#2机组72+24小时计时试运验收签证;8.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柳城工程项目部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9.柳城生物质发电工程(2×15MW机组)建筑安装施工、调试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被告欠其建筑工程款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利息起算点及本案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建筑安装施工、调试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后,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结清工程款。原告以双方竣工结算金额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l3628001.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工程余款的利息1744384.2304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鑫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总公司工程款l3628001.80元、利息1744384.2304元,两项合计15372386.03元。案件受理费114034元,减半收取57017元,由被告柳州鑫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负担。给付义务人须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卫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生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