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余爱惜与陈学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惜,陈学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余爱惜。被告:陈学群。原告余爱惜为与被告陈学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爱惜起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陈学群携同其朋友吴向跑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陈学群担保。事后,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学群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余爱惜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陈学群为黄向跑的借款2万元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学群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余爱惜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学群为吴向跑欠原告余爱惜的借款2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学群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学群偿还借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吴向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学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爱惜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学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蕾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