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某甲县顺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县顺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县顺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某甲县顺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被告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原告某甲县顺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县顺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县顺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所属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运车于2011年9月27日在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2011年12月14日9时,保险车辆与秦某驾驶的湖南U×××××号农用运输车相碰,造成鄂Q×××××号中型客运车上乘车人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及乘车人黎某无责任。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该车辆评定损失16823元,施救花费900元,合计17723元,原告垫付了该费用。乘车人黎华珍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治疗费2223.07元已由秦某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属的鄂Q×××××中型客车车辆损失费16823元,施救费用900元,合计人民币17723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属于赔付范围,根据原告的举证,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予以判决。原告某甲县顺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情况。3、车辆保险单三份。拟证明车辆保险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5、定损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定损数额等情况。6、车辆修理收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情况。7、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就车损部分未调解。8、申请书、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赔偿情况。被告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行驶证应该提供2011年的年检合格记录,原告提供的是2008年的,还应提供吴某的有效驾驶证。如果不提供就不属于赔付范围。保险单只适用车辆损失险保险单,交通险和承运人保险在本案中不适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由被告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出据并盖章,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7日,某甲县顺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某甲县顺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约定的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920元。2011年12月14日9时15分,在位于248省道106KM+120M处,驾驶人秦某驾驶湖南U×××××号农用运输车因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的由吴某驾驶的鄂Q×××××号(属某甲县顺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秦某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肇事,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甲县顺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人吴某及乘车人黎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2月27日,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被保险人某甲县顺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鄂Q×××××号车进行了估损评定:零部件费用8123元,辅助材料费用200元,维修费用8500元,其他费用900元,共计17723元。本院认为,某甲县顺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投保人某甲县顺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了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人秦某驾车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肇事,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甲县顺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驾驶员吴某及乘车人黎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赔付范围,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鄂Q×××××车辆的损失无异议,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给某甲县顺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77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某甲县顺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77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桥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