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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南京苏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戴高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戴高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883号原告南京苏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吴晓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新宇,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高明,男,1961年7月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苏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迅公司)与被告戴高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迅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迅公司诉称: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供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使用,原告于2011年4月6日提供了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供被告继续使用,并另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2012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还车辆,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52400元整,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又支付了3000元,被告仍欠39400元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9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戴高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戴高明(租赁承租人、乙方)租赁使用原告苏迅公司(租赁出租人、甲方)车牌号为苏A×××××的捷达车一辆;租车时间为2010年4月2日11时25分,还车时间为2011年4月6日10时45分;租金为3200元/月,采用余额支付方式,用车完毕一并结算;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及时向交通部门和甲方报告并保护好现场,乙方须如实填写事故报告单并先行支付事故所有相关费用;事故车辆修复前的租金,亦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租车期间,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罚款,甲方负责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按期交纳罚款,否则后果自负;等。合同签订后,苏迅公司向戴高明交付了车辆。2011年4月6日,被告戴高明归还苏A×××××车辆后,又与原告苏迅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戴高明(租赁承租人、乙方)租赁使用原告苏迅公司(租赁出租人、甲方)车牌号为苏A×××××的捷达车一辆;租车时间为2011年4月6日10时45分,还车时间为2012年2月3日11时35分;租金为3200元/月,采用余额支付方式,用车完毕一并结算;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苏迅公司向戴高明交付了车辆。2012年2月3日,戴高明向苏迅公司交还苏A×××××车辆,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租车费伍万贰仟肆佰元整。2012年8月27日,戴高明向苏迅公司支付租金10000元。审理中,戴高明于2013年7月23日又支付租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车辆,被告亦应当依约给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戴高明向原告苏迅公司归还车辆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租赁费用52400元,但此后并未全额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94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高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迅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39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 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