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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贾君与任清泉、南京松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松泉投资控股与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君,任清泉,南京松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961号原告贾君,女,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韬,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清泉,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松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号北门。法定代表人任清泉。被告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东路46号。法定代表人任清泉。原告贾君诉被告任清泉、南京松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泉装饰公司)、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泉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孙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清泉、松泉装饰公司、松泉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君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任清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期一年,年息为28%,被告松泉装饰公司提供担保。同年7月15日、8月5日,被告任清泉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40000元,年息为28%,被告松泉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而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任清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借款期间利息(100000元和240000元二笔借款尚拖欠借款期间利息共计16240元)和逾期利息(本金为16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为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为24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松泉装饰公司对被告任清泉的上述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松泉集团公司对被告任清泉的上述借款本金34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任清泉、松泉装饰公司、松泉集团公司在应诉期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任清泉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借期内利息共分十期支付,每期支付4480元,共计44800元(年利率28%);160000元(本金)于2012年5月5日归还。该借据由被告松泉装饰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同月10日,原告将160000元汇入被告任清泉银行卡内。后被告任清泉已分期归还原告借期内利息共计448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1年7月15日,被告任清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借期内利息共分十期支付,每期支付2800元,共计28000元(年利率28%)。100000元(本金)于2012年7月15日归还。该借据由被告松泉集团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同日,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任清泉银行卡内。后被告任清泉已分期归还原告借期内利息共计252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1年8月5日,被告任清泉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借期内利息共分十期支付,每期支付6720元,共计67200元(年利率28%);240000元(本金)于2012年8月5日归还。该借据由被告松泉集团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同日,原告将240000元汇入被告任清泉银行卡内。后被告任清泉已分期归还原告借期内利息共计53760元,余款一直未付。另查明,2011年5月份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31%;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间调整为6.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清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先后分三笔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共计500000元,被告任清泉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主张利息损失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任清泉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所借款160000元,借期内的约定利息共计44800元(年利率28%),因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为6.31%×4=25.24%,该笔借款应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为160000元×25.24%=40384元,现被告已付的利息44800元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其利息差额即44800元-40384元=4416元部分,可冲抵对该笔借款本金的部分归还,即160000元-4416元=155584元,冲抵后被告任清泉该笔借款实际尚欠本金为155584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松泉装饰公司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任清泉的该笔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任清泉于2011年7月15日、8月5日分二笔向原告所借款共计340000元,借期内的约定利息共计为28000元+67200元=95200元(年利率28%),因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为6.56%×4=26.24%,该二笔借款应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合计为340000元×26.24%=89216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与依法受保护的最高利息差额即95200元-89216元=5984元部分,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付该二笔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为25200元+53760元=78960元,故被告任清泉还应支付该二笔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合计为89216元-78960元=10256元。对原告主张该二笔借款本金34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以及拖欠的借期内的利息损失10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松泉集团公司系该二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任清泉的该二笔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君借款本金155584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松泉装饰公司对被告任清泉上述借款本金155584元及相关逾期利息损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任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君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24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及拖欠借期内的利息损失10256元。四、被告松泉集团公司对被告任清泉上述借款本金34000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拖欠利息损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贾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4400元,由被告任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余海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