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郝祯岩与刘月华,卢焕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3607号原告郝祯岩,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郝祯朋(原告之弟),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郝入坡(原告之父),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刘月华,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卢焕俊,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刘月华(被告之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地址天津市红桥区。负责人薛友民,职务总经���。委托代理人汪慧,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郝祯岩诉被告刘月东、卢焕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祯岩委托代理人郝祯朋、郝入坡,被告被告刘月华、被告卢焕俊委托代理人刘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11时20分许,刘月华驾驶津NAL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地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纬路与瑞和道交口东,发现情况晚,未保持安全车速,撞郝祯岩驾驶沿地纬路由西向东行驶然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车,致双方车损,郝祯岩及其乘车人于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3(191308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祯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致伤诊断结果:(一)急性内开放颅脑损伤:1、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桡骨骨折;4、左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顶骨骨折;7、右耳腔汾液漏;8、脑疝;9、右颞顶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10、左额颞叶脑挫裂伤;11、右顶头皮血肿。(二)合并伤:面部软组织擦伤;2、右肘、右手、右膝、右踝、左足软组织擦伤;3、右髋部、臀部软组织擦伤;4、右胫、腓骨骨折。(三)并发症:肝功能不全、泌尿系感染、获得性肺炎等(详见诊断证明)。此诊断不是最终诊断。原告现在继续住院治疗中。对于定残前后的其他损失待治疗结束后另诉。刘月华���驶的津NAL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卢焕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在承保的1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时,再由被告刘月华、卢焕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4404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32天每天50元。3、误工费2204.80元。4、护理费2893.86元。以上费用截止到2013年8月11日,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以上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车辆保险单。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3、输血费票据7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月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更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项下赔偿。事故责任比例同意主责70%,次责30%。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但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同意一人护理。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月华并代理被告卢焕俊辩称,被告刘月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卢焕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支付现金68200元,门诊费3625.9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原告认可被告刘月华给付现金及支付的门诊费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月华驾驶津NAL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地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纬路与瑞和道交口东,发现情况晚,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原告郝祯岩驾驶沿地纬路由西向东行驶然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动车,致双方车损,原告郝祯岩及其乘车人于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祯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急性内开放颅脑损伤:1、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桡骨骨折;4、左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顶骨骨折;7、右耳腔汾液漏;8、脑疝;9、右颞顶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10、左额颞叶脑挫裂伤;11、右顶头皮血肿。(二)合并伤:面部软组织擦伤;2、右肘、右手、右膝、右踝、左足软组织擦伤;3、右髋部、臀部软组织擦伤;4、右胫、腓骨骨折。(三)并发症:肝功能不全、泌尿系感染、获得性肺炎等至2013年8月11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1476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204.80元(住院32天,每天68.90元),护理费2204.80元(护理32天,每天68.90元),合计153680.38元。另查,被告刘月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卢焕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刘月华已给付原告现金68200元,支付门诊费3625.94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刘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刘月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月华、卢焕俊共同赔偿原告郝祯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204.80元,护理费2204.80元,合计14409.60元。二、交强险以外损失医疗费用139270.78元中80%计111416.62元,由���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祯岩100000元,被告刘月华、卢焕俊赔偿原告郝祯岩11416.62元,减去其已给付现金68200元和支付医药费3625.94元,实际原告郝祯岩退回被告刘月华、卢焕俊60409.32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刘月华、卢焕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