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户。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可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长丰县双墩镇小转盘处的修理铺内,明知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来路不明,仍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已判刑)、陈某(未满16周岁)所盗窃的一辆手扶拖拉机,后其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被长丰县公安局吴山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该车主动退还到长丰县公安局吴山派出所。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机动车来路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主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