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晓红与郑立庆、芦艳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红,郑立庆,芦艳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李晓红,女,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陶瓷厂职工。被告郑立庆,男,1962年1月29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晶玉陶瓷厂职工。被告芦艳亭,女,汉族,1966年10月4日生,唐山市歌舞团演员。原告李晓红诉被告郑立庆、芦艳亭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郑立庆2011年6月签有书面借款协议。借款35万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郑立庆通过天津银行还款15万元后,被告没再按协议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立庆在与芦艳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其夫妻二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郑立庆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芦艳亭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立庆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是因为给我们的儿子郑森买房,我才向原告借的款,我儿子郑森可以证明。原告李晓红是我前妻,郑森是我们共同的儿子,我们是1997年离婚的,离婚时儿子郑森10岁,随我生活,原告一直没给生活费。2011年,我儿子要结婚买房,可是我没有钱,而原告有钱,说她出钱,我打的借条。借款协议是借了35万元,2012年6月26日我还了15万元,还剩20万元,现在没钱还,原告太着急,就把我起诉了。我与芦艳亭现在是夫妻关系,借款与她无关,是给我与原告的儿子郑森买房借的钱。被告芦艳亭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红与被告郑立庆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离婚。离婚时二人婚生子郑森10岁,随被告郑立庆居住生活。2002年后,被告郑立庆与被告芦艳亭再婚。2011年6月25日,被告郑立庆与原告李晓红签订借款,内容为:“一、甲方李晓红借给乙方郑立庆人民币35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贰年,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三、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同意可采取分期还款的形式,按季度还款,每季度还款45000元,乙方在借款一年期内还款不少于贰拾万元,期满乙方应保证还清全部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如乙方未按时还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未还款总额的日的千分之一)。”2012年6月26日,被告郑立庆还款1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2013年6月25日来院起诉。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借款协议是其所签,但是向原告借款是为了给他们共同的儿子郑森购买张胜霜所有的房屋一套,借款与被告芦艳亭无关。原告认可被告所述借款目的,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李晓红、郑森与房主张胜霜三人之间的转账凭证三张,但原告主张系因二被告将本属于郑乃文给郑森购买的龙源新居的房产写成郑立庆的名字并出卖才导致给郑森另行购买房屋,且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芦艳亭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提交龙源新居认购协议书、郑乃文书写的购房经过。被告否认原告所述龙源新居房产系给郑森购买的说法。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议。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1年6月25日,原告李晓红与被告郑立庆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李晓红按照约定给付了借款35万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偿还1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2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虽被告郑立庆向原告李晓红借款系与芦艳亭婚姻存续期间,但借款目的是为了原告李晓红和被告郑立庆婚生子买房,与郑立庆现任妻子芦艳亭无关,原告所述龙源新居房产一事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芦艳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197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红借款20万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立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