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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锦涛与应潮、方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涛,应潮,方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陈锦涛。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应潮。被告:方媛。原告陈锦涛与被告应潮、方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涛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潮、方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陈锦涛起诉称:被告应潮称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XX担保,书面约定于2013年6月3日归还,如逾期一天,每一万元按2%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予归还。该借款为被告应潮与方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XX作为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应潮、方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约定的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共42天,计算为2577.50元,合计102577.50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陈锦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应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盖有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章),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应潮、方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被告应潮、方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陈锦涛提供的证据,被告应潮、方媛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应潮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陈锦涛借款100000元,由XX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止;如违约逾期,每逾期一日,每一万元按2%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标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潮至今未归还,担保人XX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应潮与被告方媛于2010年3月8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潮应按时归还借款。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潮、方媛应共同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至起诉日2013年7月15止的逾期利息,本院确认为2551.11元。被告应潮、被告方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潮、方媛归还原告陈锦涛借款100000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4日起至起诉日2013年7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2551.11元,合计10255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潮、方媛支付原告陈锦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原告陈锦涛负担0.30元,被告应潮、方媛负担117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国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月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