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振中、龙君平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振中,龙君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振中,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大安镇贺岗村上新屯**号。2012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龙君平(曾用名龙启学),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大安镇贺岗村上二屯**号。2008年10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振中、龙君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振中、龙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1月7日、8日、9日,被告人龙振中于平南县大新镇古文村往大安镇大安街方向的水泥路边三次向吸毒人员李XX(绰号“啊X”)出售价值人民币20-50元不等的毒品海洛因。同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龙振中再次于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李X出售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2012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龙振中以人民币30元的摩托车油费以及毒品海洛因少许为报酬邀被告人龙君平开摩托车搭他到藤县太平镇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平南贩卖,后二人返回平南途径武林镇渡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龙振中身上扣押到其为了贩卖而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81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龙振中、龙君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振中提出其只于2012年11月9日中午贩卖一次2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李XX的辩护意见。对第二项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龙君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龙振中于平南县大新镇古文村往大安镇贺岗村的公路边向吸毒人员李XX出售毒品海洛因一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振中向李XX贩卖毒品地点位于平南县大新镇古文村往大安镇贺岗村的公路边。2、辨认笔录证实,经李XX辨认,被告人龙振中就是多次向其出卖毒品海洛因的人。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李XX用手机1517751****与被告人龙振中的手机1837651****在2012年11月9日13时23分通过电话。4、抽样取证清单、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李XX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5、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2年11月9日13时许,其用手机1517751****打被告人龙振中的手机1837651****联系购买毒品,后于大安镇贺岗村的公路边向被告人龙振中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多次向被告人龙振中购买过毒品海洛因,最近是11月7日和8日二次。6、证人李X证言证实,自己最近一次向龙振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是在2012年11月10日上午。7、被告人龙振中在卷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1月9日13时许向李XX贩卖过一次毒品,获赃款20元。二、2012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龙振中以人民币30元的摩托车油费以及少许毒品海洛因为报酬邀被告人龙君平驾驶摩托车搭其到藤县太平镇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平南县贩卖,当二被告人购买到毒品返回平南县大安镇途径武林渡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被告人龙振中身上扣押到其为了贩卖而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81克和诺基亚手机一台、NEWSMY手机一台、一次性注射器两支、毒资人民币55.5元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振中、龙君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可疑物称量照片、检查笔录、贵公(刑)鉴(理化)字(2012)360号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毒品收条、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平公强戒决字(2012)第387、38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08)平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振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龙君平明知被告人龙振中购买毒品贩卖而予以帮助,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亦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振中、龙君平犯贩卖毒品罪均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龙振中于2012年11月7日、8日和同月10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XX和李X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振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君平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君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振中、龙君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振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龙君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诺基亚手机一台、NEWSMY手机一台、一次性注射器两支予以没收,存档备查。毒资人民币5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浩林代理审判员 杨华卿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敏红黄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