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与简慧梅劳动合同纠纷2013生民初28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简慧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黎智仁。委托代理人黄丽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慧梅,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彭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诉被告简慧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伟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和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甲方已将乙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全部结清,甲方已履行全部义务,乙方对甲方以及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互相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原告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是各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按该条款约定,原告支付了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总额后,被告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向原告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但被告却在收到补偿金后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法院应依法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因不服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现起诉要求判决不予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原、被告同意自2012年10月15日起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44828元,丙方同意代表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甲方将于2012年9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截至2012年10月15日的工资;乙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甲方已将乙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全部结清,甲方已履行全部义务,乙方对甲方以及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互相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等44828元。之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0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期间,关���《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所指“各项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是指按被告当时自报的工作年限计算的补偿以及年休假等,并不包含代通知金,因为其已提前1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其单位的《职工名册》及职工入职登记表。被告认为该经济补偿金构成是按照其工作年限、每年1个月工资的标准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及奖励1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4150元,奖励工资为1253元。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裁决书,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自200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此外,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00年7月起由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己的入职时间在缴纳社会保险之前,为2002年3月13日。被告提交了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名字的工卡,显示姓名简慧梅,部门写字楼,职位文员,进厂日期2002-3-13。(被告对真实性不确认,因为没有盖单位印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现原告与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有关“甲方已将乙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全部结清,甲方(即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乙方对甲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互相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的约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中的���任何事项”应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而被告则认为上述“任何事项”主要是指具有给付内容的权利义务,并不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从上述协议的主要内容分析,双方主要就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带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没有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具体时间,而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属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因此,上述协议中的“任何事项”应不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因而被告作为劳动者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以其已经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得再向其主张权利为由,要求不予审查确认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能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入职原告处的时间。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以证实被告的入职时间,但此并不能当然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规定,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职工名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原告应当提供职工名册以证明被告入职的时间,使之与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相互印证。现原告未提供职工���册,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此外,本院根据被告所述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方法,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折算出被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为10.5个月[(44828元-1253元)÷4150元],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计算出的月数基本相符。综上,本院对原告按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作为被告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并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伟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时迁黄智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