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725号原告陈某,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姜某,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陈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相识,于2006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姜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如今导致双方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志不同道不合,在一起只能互相伤害对方。被告从2011年往后染上了吸毒的恶习,在2014年夏天还被太原街派出所拘留5天,他还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3月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立案并作出取保候审等决定。被告从2011年之后开始频繁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之前我都没有报警。2015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忍无可忍报警,警察出警。因为被告打伤我的头部,当时就把我头部打了一个大包,有水肿。我感到头晕头痛、恶心,当天我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看病,有门诊病例为证。原告曾于2010年8月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9月7日申请撤诉。2013年4月8日原告又来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工作,也不给孩子生活费,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孩子从出生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被告也不管,现如今被告吸毒的恶习,屡教不改,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第四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姜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姜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姜某女。原告曾于2010年8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9月7日申请撤诉。原告又于2013年2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站西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载明“抵达现场时间16点23分,按110指令称:在和平区后赛村发生治安事件,家庭暴力,出警经查:妻子陈某与丈夫姜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民警告知协商解决或法院起诉”。同日17点21分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急诊病历显示“头痛略肿胀,范围约6×6cm……诊断:头皮挫伤,对症治疗,随诊”。2015年3月24日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沈公(经)取保字[2015]15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犯罪嫌疑人姜某……我局正在侦查姜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因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沈公(经)取保字[2015]142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载明“因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我局正在侦查姜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姜某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介绍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报警情况登记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出现各种矛盾无法化解,本案中,原告陈某四次起诉被告姜某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结合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病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婚生女姜某女抚养权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客观条件及被告患有严重疾病的身体状况,结合婚生女姜某女年幼且出生至今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等实际情况,并且从保证孩子在稳定的生活环境中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姜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姜某女由原告陈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