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杜平川与被告鲜于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平川,鲜于洲,文淑萍,冯朝贵,谢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杜平川,男。委托代理人蒲江涛,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于洲,男。被告文淑萍(曾用名文淑芳),女。被告冯朝贵,男。委托代理人刘泉,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春阳,男。原告杜平川诉被告鲜于洲、文淑萍、冯朝贵、谢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鲜于洲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3年5月9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平川及委托代理人蒲江涛,被告谢春阳和被告冯朝贵、文淑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于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平川诉称:2011年11月25日,第一被告通过第二、三、四被告认识了我,便向我借款200000元,并书立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年,定于2012年11月24日还清,月息3分每月结息。该借款由被告文淑萍、冯朝贵、谢春阳担保。为了方便取得借款,被告鲜于洲叫原告将200000元分别从银行转账给担保人文淑萍、冯朝贵各100000元。被告鲜于洲借款后,仅按约定给原告结算支付了7个月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鲜于洲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文淑萍、冯朝贵、谢春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鲜于洲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鲜于洲向其借款200000元和被告文淑萍、冯朝贵、谢春阳为被告鲜于洲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业务回执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3、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鲜于洲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鲜于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冯朝贵、文淑萍辩称:被告鲜于洲向原告借款和我们为其提供担保都是事实,但是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违反了相关规定,其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冯朝贵、文淑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春阳辩称:被告鲜于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我为其提供担保都是事实,该款确实应当由鲜于洲偿还。被告谢春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5日,被告鲜于洲因承包工程需用资金,由被告文淑萍、冯朝贵、谢春阳但保,要求向原告杜平川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平川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此款于2011年11月25日借此款用1年从2011年至2012年11月24日还清。每月结息,按用月息3分每月结息。借款人:鲜于洲担保人:文淑萍(签名)冯朝贵(签名)谢春阳(签名)2011年11月25日”。《借条》书立后,原告当即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200000支付给了被告。被告鲜于洲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42000元。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鲜于洲向原告杜平川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文淑萍、冯朝贵、谢春阳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鲜于洲出具并有担保人签名借条及被告文淑萍、冯朝贵、谢春阳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和支付下欠利息,并由被告文淑萍、冯朝贵、谢春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审理。对未支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每月结息”,经庭审查明“月息3分”即月利率30‰,该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鲜于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平川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文淑萍、冯朝贵、谢春阳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淑萍、冯朝贵、谢春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鲜于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000元,由被告鲜于洲、文淑萍、冯朝贵、谢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登伟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鲜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