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培宣与肖嫦琴、董书含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宣,肖嫦琴,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培宣。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肖嫦琴。被告:董书含。法定代理人:肖嫦琴。被告:董天其。被告:张金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悦。委托代理人:陈军梨。原告张培宣与被告肖嫦琴、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预立案,2013年7月8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宣及其代理人刘丹、被告肖嫦琴、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陈军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肖嫦琴、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分别系死者董孝权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2013年1月21日,董孝权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线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永武线22KM+100M熟溪大桥地段时车辆失控,与原告张培宣驾驶的浙07624**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董孝权当场死亡,张培宣及乘坐在小轿车上的肖嫦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孝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6月4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做出鉴定结论。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嫦琴、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在继承董孝权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388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247元;根据出院记录及当天受伤记录,鉴定报告上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赔偿项目不属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被告肖嫦琴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2、被告身份资料3、交通事故认定书;4、董孝权行驶证、驾驶证;5、保险单;6、死亡证明;7、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书、医疗费发票;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9、公司证明、工资发放单、社区证明、结婚证、房产证;10、施救费发票;11、交通费发票。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嫦琴、保险公司均对证据1-7、证据1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8-10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上的伤情与事故无关,工资发放清单上的工资要扣除汽油费及车损,结婚证没有原件,对婚姻的真实性有异议,房产证与本案无关,施救费过高。就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被告肖嫦琴、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本庭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肖嫦琴、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分别系死者董孝权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2013年1月21日,董孝权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永武线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永武线22KM+100M熟溪大桥地段时车辆失控,与原告张培宣驾驶的浙07624**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董孝权当场死亡,张培宣及乘坐在小轿车上的肖嫦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孝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4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做出鉴定结论。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等并无争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也无不妥。故,董孝权应当对其侵害原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已经死亡,其继承人肖嫦琴、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肖嫦琴、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上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故无关。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可鉴定意见书上的原告护理时限6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营养时限45天,按每天43.50元计算,营养费为1957.50元。但鉴定意见书上的误工时间150天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135天为宜。原告提交了社区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房产证,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结婚证原件,对婚姻的真实性有异议,房产证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误工费不能适用城镇标准。本院认为,在庭审中查明,原告与张美平已经离婚两年,故本院采信被告意见,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及张美平的房产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适用城镇标准。但原告同时提交的浙江武义宏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单,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08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时间13天计算即390元。原告提供了由武义县安保车辆施救服务中心开具的施救费正式发票,施救费1500元,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3天,每天20元计算,计260元。原告的医疗费7756.5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247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相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此次事故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77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7.5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600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9504.05元。故,本院确定本案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706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28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商业险部分104.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64.05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由被告肖嫦琴、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培宣各项损失28664.05元;二、由被告肖嫦琴、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在继承董孝权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培宣840元;以上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培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培宣负担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XX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