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陈锦斌、阮某乙等聚众斗殴罪,陈锦斌、阮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阮某甲,刘某甲,阮某乙,方某,李某,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大甲乡大甲村团结路*弄*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甲,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大甲乡大甲村洋头**号。2006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乙,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大甲乡大甲村团结路*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阮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阮某甲、刘某甲、方某、李某、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阮某甲、刘某甲、阮某乙、方某、李某、刘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需调解,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阮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因争夺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一带摆放赌博机的地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甲邀约被告人阮某甲、方某、阮某乙等数十人持钢管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及陈真、XX(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鱼叉等作案工具在武汉市汉阳区朱家亭路口的巷子内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阮某甲等人持钢管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全身多处打伤。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2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阮某乙因黄某乙抱走其摆放在武汉市汉阳区郭家湾“开心购”超市内的赌博机而怀恨在心,遂邀约数十人持斧头、木棍等作案工具在武汉市汉阳区郭家湾路口与黄某乙相互打斗。打斗中,黄某乙的面部、头部等多处被打伤,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阮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阮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阮某甲、刘某甲、方某、李某、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阮某甲、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属自首,被告人阮某乙故意伤害罪行属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上列被告人分别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阮某乙、刘某甲、阮某甲、方某、李某、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阮某甲系自首,属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昌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属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阮某乙系初犯,在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属从犯,归案后除坦白自己的聚众斗殴罪行外,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罪行,该行为属自首,并具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案发起因上,被害方均有过错,故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属从犯,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2012年初,被告人陈某甲、阮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因争夺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一带摆放赌博机的地盘发生纠纷,经数次谈判未果后。同年3月13日22时许,双方电话相约面谈,被告人陈某甲、阮某甲即邀约被告人阮某乙、方某等十余人持钢管、木棒等作案工具,与被告人刘某甲邀约的被告人李某、刘某乙及陈真、XX等人持砍刀、鱼叉等作案工具,在武汉市汉阳区朱家亭路口的巷子内发生斗殴。斗殴中,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全身多处被打伤,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阮某乙因黄某乙抱走其摆放在武汉市汉阳区郭家湾“开心购”超市内的赌博机,遂邀约十余人持斧头、木棍等作案工具在武汉市汉阳区郭家湾路口将黄某乙面部、头部等多处打伤。黄某乙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阮某乙、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阮某乙归案后,除如实交待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全部事实。同年7月16日及8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及被告人阮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均如实交待参与聚众斗殴的全部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阮某甲、阮某乙、方某与被害人暨被告人刘某甲、李某;被告人陈某甲、阮某乙与被害人黄某乙分别就民事赔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阮某甲、阮某乙、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暨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和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阮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暨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及被害人黄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阮某甲、阮某乙、方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阮某甲、刘某甲、阮某乙、方某、李某、刘某乙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2年年初,刘某甲一帮人经常在汉阳朱家亭、三眼桥一带抢我和阮某甲的赌博机,因为摆赌博机违法,我们不敢报警。2012年3月13日晚,刘某甲又抢了我们的赌博机,我授意阮某甲给刘某甲打电话要求对方出来谈。当晚22时,我邀约了阮某甲、阮某乙、方某等十余人到朱家亭的网吧,我的车上有钢管,阮某甲的车上有木棒,我们在网吧守刘某甲他们的人,后捉住了刘某甲的朋友,叫他给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带着六七个人拿着砍刀、鱼叉过来将阮某甲打倒在地后向巷子里走,我们就追到巷子里,刘某甲等人从里面出来,双方就拼上火了,后来对方输了。2012年5月27日21时许,我们摆放赌博机的汉阳区郭家湾“开心购”超市老板打电话说赌博机被人抢走后骑摩托车往琴台大道方向跑了,我和阮某乙两人就骑摩托车去堵那个人,同时我打电话叫人帮忙,我们十多人在汉阳区郭家湾路口持斧头、木棍将那个人头部打伤。3、被告人阮某甲供述:2012年3月13日22时许,陈某甲打电话说,他在网吧内摆放的赌博机被刘某甲抢了几次,让我过去,我和方某就去了,当时陈某甲、阮某乙等人已在那里,我们在宜家宾馆门口看到刘某甲的朋友,要他们叫刘某甲出来谈,他们往巷子里跑,我、陈某甲、阮某乙和方某等人追到巷子中间,刘某甲带人冲出来了,陈某甲就说跟他们拼了,我们有七八个人带着钢管,对方拿着刀和鱼叉打了起来。刘某甲和另一个人被我们打倒在地。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2年初,我在汉阳快活岭摆放赌博机,阮某甲他们也在那里摆,为此我们谈了几回没有谈好。2012年3月13日22时许,阮某甲叫我朋友黄某甲打电话约我出去谈,我叫刘某乙、李某等人拿了砍刀、鱼叉到朱家亭,看到阮某甲他们一二十拿着钢管在追黄某甲进了巷子里,我们也跟着进去了,与阮某甲他们打起来了。我和李某被对方围着打倒在地。5、被告人阮某乙、方某、李某、刘某乙的供述及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与上述相关事实吻合一致。6、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黄某甲、万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7、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证实被害人暨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及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8、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实了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及谅解的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被告人的身份及相关前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阮某甲、刘某甲组织、邀约多人持械相互斗殴,被告人阮某乙、方某、李某、刘某乙持械积极参加斗殴,并致2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甲、阮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阮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阮某甲、刘某甲、方某、李某、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阮某甲、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阮某乙、方某、李某、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阮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乙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伙同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故意伤害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阮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阮某甲、阮某乙、方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辩护人姜华辩称,被告人阮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属初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阮某乙系初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从犯、坦白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罪行,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方有过错;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属从犯,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辩护人均请求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阮某甲属从犯;辩护人辩称,在聚众斗殴案中被害方有过错,被告人阮某乙揭发了同案犯陈某甲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事实等观点均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阮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阮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五、被告人方某犯聚众斗殴罪,缓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瞿桂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