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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小爽与刘金华、乔兰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小爽;刘金华;乔兰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张小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刘金华,农民。被告乔兰胜,出生年月、民族、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委托代理人崔程伟。原告张小爽与被告刘金华、乔兰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刘金华、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兰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爽诉称:2012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刘金华驾驶冀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三环枣林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小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小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乔兰胜,该车在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小爽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被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9744.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金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被告乔兰胜未予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乔兰胜,该车在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2012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刘金华驾驶冀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三环枣林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小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小爽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爽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15068.11元及车费100元,其中被告刘金华为其支付14009.08元。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张小爽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损失日120日,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刘金华均无异议。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均同意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被告刘金华无异议。上述事实原告张小爽与被告刘金华、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金华、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就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遵化市佳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012年5-7月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2份,证明张小爽系该公司项目部工人,月平均工资3000元,在2012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请假半年,期间停发工资。王盼盼系该公司项目部工人,月平均工资3200元,在2012年8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因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经质证,被告刘金华、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工资表无财务签字盖章,也无负责人签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小爽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有据,且原告与被告刘金华、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15068.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车费1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被告刘金华、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小爽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均同意原告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被告刘金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佳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证明予以证实,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故对原告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0440元(87元/天,120天),对其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827元(87元/天,21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5068.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10440元(87元/天,120天),护理费1827元(87元/天,21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损失共计48653.11元。冀B×××××轿车在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爽41729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3172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924.11元,由被告刘金华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80%,计5539.29元。被告刘金华已为原告开支14009.08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8469.79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金华。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爽41729元。二、原告张小爽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924.11元,由被告刘金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0%,计5539.29元。被告刘金华已为原告张小爽开支14009.08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8469.79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金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刘金华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