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蒋诗菊与被告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民委员会第三村名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诗菊,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蒋诗菊,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袁国文,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诗菊与被告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诗菊诉称,原告出生于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三组,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籍,户口一直没有迁出。2011年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三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三组村民人均分得4000元。但被告以原告属于外嫁户为由不给原告分配。经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三组给付原告土地赔偿款共计4000元整。被告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三组辩称,蒋诗菊于1985年同汉阴籍村民吴应财结婚,婚后一直在外居住,从未履行过本组任何义务,未缴纳过任何税费。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三组在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相关规定,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充分征求村民意见,制定了土地赔偿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将已出嫁的人员未列入分配范围。原告自迁出黄荆坝村三组就不再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也不可能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分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有争议焦点是原告蒋诗菊是否属于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于焦点,原告蒋诗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蒋诗菊的户口簿。证实了蒋诗菊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系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三组。经审理查明,原告蒋诗菊出生在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三组,1985年和汉阴县农村居民吴应财结婚后一直在石泉县城关镇居住生活。2011年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三组部分农村集体土地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金为485000元。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三组就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几次召开会议进行讨论,最终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五中情形不得参与分配:“1、1984年二轮承包过后整户加入我三组户口人员不算;2、已去世人口不算;3、我组已出嫁的人口不算;4、退休国家职工人员不算;5、国家公务员不参加分配。”最终确定了有资格参与分配的三组村民有120人,人均分得土地赔偿款4041元。由于原告家庭多年未在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三组居住,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三组在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并且将原告全家未列入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员名单。原告知情后多次主张其分配权均遭拒绝,遂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三组给付原告土地赔偿款共计4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蒋诗菊应否分得土地补偿款,涉及对原告是否属于被告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判断,是则应分得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款项,不是则无权参加分配。原告蒋诗菊基于出生已经取得被告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原告蒋诗菊户籍一直在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三组,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同其他村民平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所通过的村民代表决议决定不分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同相关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蒋诗菊土地补偿款4000元整。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道彬审 判 员  唐华山人民陪审员  吴正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