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桂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址:略。法定代表人:周修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妍,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广东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址:略。法定代表人:周湘。原告桂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莉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加工生产光盘的企业。2007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光盘复制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复制光盘;自原告交货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应严格依照本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生产光盘,并依约向被告交货。2012年3月31日,原告制作《对账单》一份,载明:至该月底,被告加工光盘的应付款项为48488元,该款的合同到款期为2009年5月。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无故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4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6186元(违约金从2009年6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合计1146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光盘复制委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自原告交货之日起30日内,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于2009年5月欠付原告货款48488元,此后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8488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额的30%的违约责任,即11546.40元(38488元×30%=11546.4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8488元;二、被告广东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1546.40元;三、驳回原告桂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5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583元,被告负担71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莉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穆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