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662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2007年在西安打工相识,2009年11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23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3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特别是2012年10月因照管孩子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胳膊受伤,原告气愤离家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并无悔改之意,原、被告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2010年8月23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婚后我们共同经营调料店,感情很好,2012年10月只是因照管孩子发生厮打属实,但并未致原告受伤。原告外出打工后还经常给我发短信,我也曾多次给原告做工作劝其回家,但原告执意不回家。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女孩李某甲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孩李某甲于2011年8月4日在商洛市商州区妇保院出生。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证据1、2,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在西安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23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1年8月4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10月因照管孩子,双方发生吵架,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同居生活9个多月,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相互了解,互敬互爱,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经商,照顾女儿,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多方做工作,试图改善夫妻关系,真心挽留原告,原告应给予被告挽救婚姻的机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怡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人民陪审员 薛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