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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华娜电器有限公司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华娜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15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三北西大街*******号(双号)。代表人:吴自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慈溪市华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0年8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332294)浙商银高抵字(2010)第0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为其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办理的约定的各项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3135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是指剔除保证金后的余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等;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被申请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申请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附海镇韩家路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2字第号、慈房权证附字第号、慈房权证附海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1998字第110120号、慈国用22字第11004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8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0字第010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2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承字(2012)第0013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申请人同意承兑被申请人作为出票人、金额合计为154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6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十五份;保证金金额770000元;被申请人在签订本协议前,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申请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被申请人不得动用;被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申请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对因申请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所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要通知被申请人和另签借款合同;申请人有权在被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还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加质押,若采用最高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2294)浙商银高联保字(2011)第00006号、(332294)浙商银高联质字(2011)第00006号;此外还约定因违约致使申请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约交存保证金770000元,申请人依约为被申请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十五份。该十五份银行承兑汇票均载明:出票日期2012年12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6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足额交存票款,导致申请人于2013年6月26日垫付票款8629.86元。2013年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8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3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16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于每季末月20日结息,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还约定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申请人有权对逾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申请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加质押,若采用最高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2294)浙商银高联保字(2011)第00006号、(332294)浙商银高联质字(2011)第00006号;此外还约定因被申请人违约致使申请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330000元。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未支付之后的利息;2013年6月26日届还款期,其亦未按约还本清息。至2013年6月26日止,被申请人已拖欠申请人利息25952.14元、复利37.84元。2013年1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8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8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9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于每季末月20日结息,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还约定被申请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以及违反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申请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申请人有权对逾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申请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约定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32296)浙商银保字(2013)第00001号、(332294)浙商银高抵字(2010)第00014号;此外还约定因被申请人违约致使申请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850000元。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未支付之后的利息。为此,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借款于2013年7月8日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但被申请人于7月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后至今未履行。因此,自2013年7月9日起申请人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至2013年7月8日止,被申请人已拖欠申请人利息68761元、复利295.17元。2013年6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332296)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为其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办理的约定的各项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2465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是指剔除保证金后的余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等;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被申请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申请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还约定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81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1330000元及其利息,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承字(2012)第00130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770000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也由本合同提供担保;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附海镇韩家路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2字第号、慈房权证附字第号、慈房权证附海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1998字第110120号、慈国用22字第110042号);还约定本次抵押为第二顺序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6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6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慈溪市华娜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附海镇韩家路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2字第号、慈房权证附字第号、慈房权证附海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1998字第110120号、慈国用22字第110042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4180000元,利息94713.14元,复利333.01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以贷款本金13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18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前述逾期利息及欠息25952.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184%计算的复利,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以贷款本金2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6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前述逾期利息及欠息687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65%计算的复利;2.承兑汇票垫付票款8629.86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垫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8629.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3.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慈溪市华娜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主债务、担保债务及申请人申请事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为被申请人开立的承兑汇票办理承兑、垫付票款,并向其提供借款,但被申请人未依约足额交存票款,且其取得借款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票款、清偿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复利,并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慈溪市华娜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慈溪市附海镇韩家路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0字第0100**号及慈房他证2013字第0068**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4180000元,利息94713.14元,复利333.01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以贷款本金13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18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前述逾期利息及欠息25952.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184%计算的复利,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以贷款本金2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6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前述逾期利息及欠息687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65%计算的复利;2.承兑汇票垫付票款8629.86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垫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8629.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3.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5000元;4.本案受理费20100元。其中对上述抵押财产变价后,第一顺序受偿的范围为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8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50000元,至2013年7月8日止的利息68761元,复利295.17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以贷款本金2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6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前述逾期利息及欠息687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65%计算的复利,律师费115000元及本案受理费20100元;第二顺序受偿范围为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81号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承字(2012)第0013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息。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