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象州合行)与被告韦桂寒、文俊万、韦龙春、闭翠兰、韦桂宇、龚建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韦桂寒,文俊万,韦龙春,闭翠兰,韦桂宇,龚建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李虹波。委托代理人马德财。委托代理人覃林展。被告韦桂寒。被告文俊万。被告韦龙春。被告闭翠兰。被告韦桂宇。被告龚建宁。原告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象州合行)与被告韦桂寒、文俊万、韦龙春、闭翠兰、韦桂宇、龚建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德财、覃林展,被告龚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桂寒、文俊万、韦龙春、闭翠兰、韦桂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我行与被告韦桂寒订立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借款95万元给韦桂寒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3年,利率8.96%,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其中2013年6月25日还30万元、2014年6月25日还30万元、2015年6月25日还35万元,被告韦龙春自愿用其名下桂房证字000477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和被告龚建宁用其名下桂房权证象州字000008**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各自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六被告亦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当日我行将95万元借款转入韦桂寒账户,合同第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欠第一期本金30万元及利息38885.78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龚建宁辩称,抵押借款95万元是事实,没有什么异议,但是我们现在经营的打石场停业整顿,资金周转确有困难,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可不可以给一段时间缓一下。韦桂寒、文俊万、韦龙春、闭翠兰、韦桂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韦桂寒、文俊万、韦龙春、闭翠兰、韦桂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龚建宁庭上陈述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桂寒、文俊万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韦龙春、闭翠兰、韦桂宇、龚建宁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各种保证、抵押承诺书,六被告亦在相应合同、协议、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六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韦桂寒、文俊万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桂寒、文俊万偿还本金95万元及至利息、罚息;要求韦龙春、闭翠兰、韦桂宇、龚建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桂寒、文俊万向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38885.78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以后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韦龙春、闭翠兰、韦桂宇、龚建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对抵押物:被告韦龙春名下桂房证字000477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和被告龚建宁其名下桂房权证象州字000008**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原告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3689元,减半收取6845元,由被告韦桂寒、文俊万、韦龙春、闭翠兰、韦桂宇、龚建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8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宇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