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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浙���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永嘉县桥头镇桥西北路333号楼下,爬窗进入被害人金某丙家中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桥头镇桥西北路267号楼下,爬窗进入被害人季某家中,窃得被害人金某乙的第三套人民币纪念册一本。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丙、季某、金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金某甲、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提取笔录、指纹同一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违法所得第三套人民币纪念册一本,返还被害人金永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