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聿喜与北京友邦科威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聿喜,北京友邦科威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王聿喜,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胜强,男,湖北省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友邦科威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村170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名,职务不详。原告王聿喜与被告北京友邦科威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聿喜的委托代理人邱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友邦科威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聿喜诉称:2011年11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电热水龙头经销协议》,约定由我作为被告公司的产品热立洁电热水龙头在湖北省广水市唯一合法代理商。当日,我交给被告货款388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收据。其后,被告只向我发送了价值9000元的56台水龙头。经我多次催促,被告对我不予理睬。且被告不受诚信,在广水市设立了第二家代理商,严重侵害我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剩余货款29800元,并赔偿我违约金10000元,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友邦科威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电热水龙头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产品热立洁电热水龙头在湖北省广水市合法代理商。当日,原告交纳388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价值9000元的56台水龙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原告不予理睬。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电热水龙头经销协议》、收据、托运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电热水龙头经销协议》,且原告已经支付了货款38800元,被告应当履行发送货物义务。被告仅向原告发送了9000元货物后,不再履行发送货物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系其本人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宿费和伙食费,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友邦科威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聿喜货款二万九千八百元。二、被告北京友邦科威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聿喜违约金一千元。三、驳回原告王聿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友邦科威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瑜代理审判员 任卫鹏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