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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桂香与被告池柱庆、被告徐柳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香,池柱庆,徐柳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胡桂香委托代理人丘一钊被告池柱庆被告徐柳欢原告胡桂香与被告池柱庆、被告徐柳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丘一钊,被告池柱庆、被告徐柳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2时30分,原告步行经过贵港港宝街(港北区港宝街甘化花园路段)时,遇被告池柱庆非法驾驶登记在徐柳欢名上的桂RS99**二轮摩托车撞到,被告池柱庆送原告到金盾门诊部遗弃后驾车逃逸,后群众送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45080212013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柱庆负本次道路事故全部责任,胡桂香在本次事故无责任。起初原告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后来该院医生建议要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医生建议如有不适复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申请司法鉴定为十级,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损失63571.35元,其中医疗费6529.69,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37天×40元)、误工费6603.66元(126天×52.41元)事故发生入院至出院共37天,全休30天,出院后至评定残前一日(2013年5月24日)59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果车主徐柳欢不提供桂RS99**二轮摩托车给被告池柱庆驾驶,原告就不会发生此宗道路交通事故,该二轮摩托车未买交强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投保义务人徐柳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571.35元给原告,被告池柱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柳欢辩称,其摩托车放于朋友家里,被告池柱庆驾驶其车辆未经其同意,其不应担责。被告池柱庆辩称,本次交通事发生在2013年2月19日,原告提供的贵港市骨科医院一张2013年1月31日、两张2013年2月15日的收费收据与事实不符;原告伤残未达十级。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柳欢将自己的桂RS99**二轮摩托车及车钥匙放于朋友家里,2013年2月19日2时30分,被告池柱庆未经桂RS99**二轮摩托车车主徐柳欢同意,驾驶桂RS99**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港宝街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适遇原告胡桂香自东向西步行横跨港宝街机动车道,导致桂RS99**摩托车车头左前侧碰撞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及桂RS99**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池柱庆负本次道路事故全部责任,胡桂香在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池柱庆驾驶桂RS99**摩托车搭载原告到金盾门诊部遗弃后驾车逃逸。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到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留医,医师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051.30元。出院时,医师建议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原告又到贵港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81.3元,前后计共6232.6元。2013年3月8日,被告池柱庆已向原告赔偿了人民币2800元。2013年5月27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鉴定费共为1050元。被告池柱庆辩称原告伤残未达十级而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没有预交鉴定费。另查明,被告池柱庆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柳欢没有为桂RS99**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至今在贵港市港宝街甘化花园租房居住。以上事实,有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贵公交一认字45080212013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3)监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租赁合同书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柱庆负本次道路事故全部责任,胡桂香在本次事故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232.6元,有票为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贵港市骨科医院一张2013年1月31日、两张2013年2月15日的收费收据,收费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池柱庆此辩称成立。关于伙食费,原告请求按40元/天计算,符合标准,但天数应为住院期间天数,即为480元(40元/天×12天)。关于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19日,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定残,误工天数应为98天,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准许,即误工费为5136.1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户口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区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无法提供票据,但已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1656.7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扣除被告池柱庆已向原告赔偿的人民币2800元,尚有48856.78元。被告池柱庆辩称原告伤残未达十级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没有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因此,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3)监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徐柳欢将自己的桂RS99**二轮摩托车及车钥匙放于朋友家里,对自己车辆疏于管理,为未依法取得准驾二轮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池柱庆驾驶该车提供了客观上的便利,被告徐柳欢没有为桂RS99**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已违反了交强险有关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池柱庆未经车主同意,未依法取得准驾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徐柳欢与被告池柱庆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柳欢、被告池柱庆连带赔偿原告胡桂香损失人民币48856.78元。二、驳回原告胡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95元,由被告徐柳欢、被告池柱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云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