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2036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邹某驾驶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江苏省无锡市到浙江省缙云县,同日22时55分许,途经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凯旋路47号地段时,碰撞机动车道右侧的行人王国刚,造成被害人王国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2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国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认定王国刚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现被告人邹某一方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81.7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理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监控视频,监控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叶雪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楼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