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碾民初字第0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赵荣胜与薛喜、赵金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胜,薛喜,赵金星,卢照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817号原告赵荣胜,个体户。被告薛喜,教师。被告赵金星,教师。被告卢照宇,教师。原告赵荣胜诉被告薛喜、赵金星、卢照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胜及被告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星、卢照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胜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薛喜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月息3%,借期2个月,逾期每日给付违约金200元,被告赵金星、卢照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其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薛喜、赵金星、卢照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薛喜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月息3%,借期2个月,逾期每日给付违约金200元,被告赵金星、卢照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由此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荣胜借款给被告薛喜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赵荣胜要求被告薛喜偿还14万元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金星、卢照宇为被告薛喜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喜追偿。被告赵金星、卢照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荣胜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赵金星、卢照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赵金星、卢照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薛喜、赵金星、卢照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