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2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石柏林与张德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柏林,张德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2290号原告石柏林。被告张德学。委托代理人陈东(特别授权),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柏林与被告张德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粹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柏林,被告张德学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柏林诉称:原、被告在恋爱关系期间,由于原告已离婚的前妻刘彩霞患肺癌无人照看,原、被告之间协商同意由原告暂时去照顾刘彩霞去世为止,双方仍然保持恋爱关系,原告将自有存款40万元交由被告暂时保管,并于2012年2月2日双方签订《存款保管协议》。事后2013年春节前,原告发现被告将该存款40万元取出用于购买万州区**房。经原告追问时,被告仅返还原告13万元。尚欠27万元,被告未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存款27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德学辩称:原、被告双方属恋爱关系属实,《存款保管协议》被告签订属实,但该协议原件双方已经撕毁,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保管协议。原告交付给被告的40万元是原告答应给被告购买房屋一套,系原告自愿对被告的赠与,剩余部分已经退还给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2003年原告与前妻刘彩霞离婚,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原告前妻刘彩霞被检查出患肺癌,无人照顾,原告决定回去照顾刘彩霞。双方签订《存款保管协议》一份载明(摘录):“石柏林离婚后认识了张德学,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石柏林前妻刘彩霞检查出肺癌而且转移至大脑,刘彩霞因无人照顾求助于石柏林,出于道义石柏林同意回去照顾刘彩霞,并且答应刘彩霞提出的复婚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石柏林与张德学只能暂时分手。但张德学一再表示,愿意长期等候石柏林,直到刘彩霞去世。鉴于上述情况,石柏林与张德学共同协商,石柏林将40万元人民币,以张德学的名字存入银行并由张德学保管存单,以表示诚意。双方就保管期内双方应遵守如下协议:1、石柏林炒股输赢不关我事,我保证不动这笔钱(张德学手写)2、在这期间,如果因为石柏林要抛弃张德学,那么40万元就归张德学所有;如果张德学和其他男人发生关系,甚至嫁给别的男人,那么40万元存款归还石柏林。3、在这段时间里,如果张德学因为生活或其他原因需要少量资金,可以和石柏林商量,由石柏林解决。签订人:石柏林、张德学。2012年2月2日。”该协议在第一次开庭时,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经鉴定机构要求本院在向被告采集比对样本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说明》载明:“原告提交的存款保管协议复印件签名和手印是我本人书写,但之后考虑到我没有住房,于是该变主意,当着我的面撕毁了协议,承诺用该款给我买了一套小户型住房,余款再还给他以了结此事。因此,这就是原告没有原件的原因。”原告陈述称没有原件是因为被告趁其不备撕掉的。《存款保管协议》中所载明的40万元,实际上是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就已交付给了被告。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同意被告支取了3万元用于生活开支和其他消费。2012年12月22日,被告以该笔资金与重庆市万州区奔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购房合同》购买了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一套,购房款236000元,中介费4720元。原告主张是担心保管款项被挪用,而主动为被告物色房屋,将该款购买成房屋后,被告就不会挪作他用。后于2013年1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原告13190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矛盾已分手,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未归还的27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重庆市万州区**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交纳保全费1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款保管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明,经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详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交付40万元给被告保管,并签订《存款保管协议》属实,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以实际行为对该协议的履行作了变更,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相应有了变化,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原告交予被告保管的40万元应分别看待,其中的3万元,原告自认经过其同意用于了被告在这两年时间内的生活开支,符合双方“张德学因为生活或其他原因需要少量资金,可以和石柏林商量,由石柏林解决”的约定,该3万元属原告对被告不附任何条件的自愿赠与,而且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中的13.19万元,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被告实际上是履行了保管合同的返还义务,属于保管合同关系(其中1900元,原告主张系其炒股收益,被告未认可,应视为归还款项);剩余的238100元与被告购房的金额基本吻合,依据查明事实,该部分款项也已用于购买了重庆市万州区**房屋,对该部分款项的性质也就是本案法律关系认定的关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首先,从原告方主张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原告无法举示《存款保管协议》原件,双方均认可协议原件已经撕毁,通常来讲撕毁合同原件本身代表合同终止履行、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变更等意思表示。本案实际上也存在合同变更的情况,由于双方除了保管协议外,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事实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本案的合同变更方式存在仅仅变更保管方式而非变更合同性质的可能性。双方一开始的保管方式是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以被告名义在银行存款,该款项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名下,原告通过约定取得的是返还款项的权利,其后经双方协议一致,变更保管方式,通过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以不动产的方式保管原告财产。但是无论双方采取哪种保管方式,只要合同性质没有发生变化,原告要求返还的款项的权利并未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是应当得到支持的。其次,从被告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角度来看,也就是说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变更的是合同性质,而非仅仅是变更合同的保管方式,该种可能性同样在本案中存在。第一、原告主张合同撕毁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被告单方撕毁的,需举证证明;第二,被告将该笔款项用于购房,原告自认主动物色购房,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恋爱多年,原告了解被告的经济状况,也应当知道被告购房的资金来源。该房屋系以被告个人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对这些情况都应当是明知的,原告的这一行为可以推断出对原保管协议的性质已作变更。原告将已交被告保管的资金用于为被告个人购房的行为符合赠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第三,从被告购房后将剩余款项约13万元退还原告的情形来看,也能够印证上述事实。相较于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角度的分析,从赠与的角度应当更符合客观情况。但是赠与合同关系同样存在附条件的赠与和不附任何条件的赠与两种情形,由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赠与协议,本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第一,从原告的经济状况来看,原告向被告赠与的价款数额较大,显然该赠与并非无缘无故,不能仅凭双方关系恶化后的各自陈述进行判断;第二,双方赠与的基础是双方的恋爱关系,从赠与的过程来看是基于被告保管的原告款项中转化而来,与《存款保管协议》显然有联系。综合以上两点原因,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存款保管协议》来看,载明有“张德学一再表示,愿意长期等候石柏林,直到刘彩霞去世”等字样,也约定有双方应对对方忠实的义务并以该笔款项作为保证,该协议虽名为保管协议,实际上有一定的婚约协议性质;第二、赠与行为是《存款保管协议》的延续,从上述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来看,原告在赠与大笔财产给予被告购房的基础是双方在原告前妻刘彩霞去世后一起共同生活,也就是附加有条件。因此赠与行为发生时隐含有“在原告前妻刘彩霞去世后一起共同生活”的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赠与人有权解除赠与。从法律角度来讲,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理,此种赠与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还有共同生活为目的的条件隐含其中,实际上这种赠与行为系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解除条件成就时,赠与人有权解除赠与。现在原、被告已分手,矛盾也激化,应视为双方赠与的基础已不存在,原告有权解除赠与。再次,无论是保管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其中对于以金钱的方式限制了双方婚姻自由的条款的法律效力都有待商榷。但即使从条款或者所附条件无效的角度来看,如果原告其明知该条款无效,显然就不会作出赠与或保管的意思表示,根据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可撤销的法律规定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综合以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数额应以剩余的238100元为限,原告请求的其余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柏林238100元;二、驳回原告石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195元,由被告负担3956元,原告自行负担23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之金额由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超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