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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起,被告人杨某的丈夫车国如多次向陈某借款,后陈某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8月10日,玉田县人民法院以(2011)玉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就玉田县杨家套乡小定府村村民陈某与同村村民杨某、车国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杨某、车国如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46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杨某未予执行。被告人杨某自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期间在唐山妇联巾帼家政工作,共挣得工资人民币7000余元;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王桂东家做保姆,共挣得工资30000余元。被告人杨某将所挣得工资用于其子盖房花销。被告人杨某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将执行款给付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车国如、陈某、张某、车某、兰某、李某、常某、兰春军的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玉田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杨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执行款,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