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立成、岑央妮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立成,岑央妮,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860号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金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成(慈溪市新浦超域电器厂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岑央妮。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陈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小贷公司)为与被告何立成、岑央妮、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因三被告的应诉材料等无法直接送达,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成、岑央妮、力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银桥小贷公司起诉称:被告何立成系慈溪市新浦超域电器厂(以下简称超域厂)的业主,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6日,被告何立成以超域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0801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超域厂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按月结息,借款人超域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8.6‰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超域厂需支付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6日,被告岑央妮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超域厂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力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慈银保字第8021208020号的保证合同,承诺对超域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6日,原告按约向超域厂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立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2年11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何立成作为超域厂的业主,理应当承担超域厂的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岑央妮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力融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何立成、岑央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止的利息63525元及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何立成、岑央妮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000元;3.被告力融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立成、岑央妮、力融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原告银桥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桥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08019号)一份,证明2012年8月6日,被告何立成以超域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期限、还本付息方式等内容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岑央妮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对超域厂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银桥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慈银保字第8021208020号》一份,证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力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力融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超域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依约向超域厂发放贷款1500000元的事实;5.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超域厂系被告何立成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被告何立成系超域厂的业主的事实。被告何立成、岑央妮、力融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力融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力融公司自愿对以被告何立为业主的超域厂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岑央妮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诺对超域厂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000元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超域厂拖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63525元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超域厂提供借款,该厂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超域厂系被告何立成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故应由被告何立成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何立成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立成需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岑央妮自愿承诺对被告何立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故被告岑央妮应对被告何立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力融公司作为被告何立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故应当对被告何立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力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立成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成、岑央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3525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500000元的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何立成、岑央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000元;三、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立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立成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50元,由被告何立成、岑央妮、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