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许友云诉徐建军、史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云,徐建军,史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845号原告:许友云,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军,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彬,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友云诉被告徐建军、史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尚美,被告徐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徐胜民,被告史彬的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友云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徐建军驾驶无号牌燃油三轮摩托车在安庆市宜秀区机场大道兴达宾馆附近路段与正在该路段驾驶皖H217**号轻便摩托车的原告许友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友云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徐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友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0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75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3494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被告徐建军与被告史彬没有关系,事故车辆与被告史彬也没有关系,被告史彬既不是被告徐建军的雇佣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本起交通事故与被告史彬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徐建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系追尾事故,被告徐建军不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建军是在工作途中,是在为老板史彬开车,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具体待质证阶段详细说明。原告许友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徐建军、史彬的身份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建军、史彬的身份情况。三、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被告徐建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安庆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支出医疗费合计32403.69元。五、安庆开创轿车维修中心停车场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拖车费共计300元。被告徐建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求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相关费用过高。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有瑕疵,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史彬同意被告徐建军的质证意见,需要补充的是,对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史彬不是事故当事人,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建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如下证据:一、合同协议单,证明被告徐建军与被告史彬的雇佣关系。二、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即2012年3月28日当天与被告史彬通话联络的事实,结合证据一,佐证被告徐建军与被告史彬的雇佣关系。原告许友云认为无论被告徐建军与被告史彬是否是雇佣关系,我方只是认为他们属于事故侵权人以及事故车辆所有人的关系。被告史彬认为第一组证据,该协议的签订日期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是拨打了被告史彬的电话,也不能证明通话的有关内容。通过庭审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关于本案证据问题。本案中原告许友云在举证期限内递交的五组证据均能客观的反映本案的法律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故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之证据。被告徐建军提交的两组证据虽不是本案的直接证据,但结合原告许友云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作为本案的间接证据使用。二、关于本案事实问题。1、2012年3月28日,被告徐建军驾驶无号牌燃油三轮摩托车在安庆市宜秀区机场大道兴达宾馆附近路段与正在该路段驾驶皖H217**号轻便摩托车的原告许友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友云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徐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友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友云受伤后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为15天,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加强营养的时间按医嘱均为90天,支出医疗费合计32403.69元。2、被告徐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属于机动车辆。3、原告许友云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为6000元。4、被告徐建军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许友云先行支付了500元。5、原告许友云在事故发生前就职于超市,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执行,即每日84.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告许友云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和陈述,以及被告徐建军提交的两组证据可认定被告徐建军驾驶事故车辆是受被告史彬指派的职务行为,但因被告徐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被告史彬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强制险,故在强制险范围内,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原告许友云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2403.69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为1575元(15元/天×105天=1575元)、护理费诉求8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873.55元(84.51元/天×105天=8873.5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诉求37212元亦符合相关规定、鉴定费按票面金额为2100元、施救费按票面金额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史彬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伤残费用54685.55元(8400元+8873.55元+200元+37212元=54685.55元),赔偿财物损失300元;按事故责任赔偿医疗费用21142.58元{(32403.69元+6000元+225元+1575元-10000元=30203.69元)×70%=21142.58元},赔偿鉴定费损失1470元(2100元×70%=147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徐建军对被告史彬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友云各项损失92598.13元,被告徐建军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先行给付的500元可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许友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许友云负担170元,被告史彬、徐建军共同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明主审判员 :万长庆审判员 : 黄 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