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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恩杰诉被告孔瑞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恩杰,孔瑞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67号原告:任恩杰。委托代理人:任六献。被告:孔瑞芳。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恩杰诉被告孔瑞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任恩杰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六献、被告孔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恩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关系,按照农村习俗,订亲时原告任恩杰给被告孔瑞芳送彩礼6600元和340元的礼品。后又给被告现金500元,买衣服款860元,给被告交电话费600元,还给被告价值680元的彩电,以上合计1024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孔瑞芳辨称:被告没有收原告的彩礼6600元和其他的现金。原告来被告家带过礼品,但价格多少不清楚。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任恩杰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的媒人王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并由二人出庭作证,证人翟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翟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在原、被告订亲时均在场,均证实原告送给被告彩礼6600元,证人王某某在原、被告订亲时虽然不在现场,但知道原告向被告送彩礼6600元。被告对以上的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彩礼不经证人的手,且原告送给被告彩礼��证人也不在现场。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翟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在原、被告订亲时均在现场-被告家,都应视为直接证据,至于彩礼6600元不经证人的手和原告送给被告彩礼6600元时,四证人都没有亲眼看到,这与农村订亲的习俗有关。证人王某某虽是原、被告订亲的媒人,但二人订亲时不在现场,其证言属于间接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翟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的四个直接证据和证人王某某一个间接证据相互参照,能够证明原告任恩杰送给被告孔瑞芳彩礼66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经媒人王某某、李某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二人订亲时,原告任恩杰送给被告孔瑞芳彩礼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孔瑞芳收受原告任恩杰彩礼6600元,由证人李某某、翟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王某某作证,足以认定。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应当支持。故被告孔瑞芳应当返还原告任恩杰彩礼6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瑞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恩杰彩礼6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收被告孔瑞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王旭栋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