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严宗贵与朱明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宗贵,朱明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0749号原告:严宗贵,男,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纪淑萍,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明礼,男,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俊,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严宗贵诉被告朱明礼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宗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淑萍、被告朱明礼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宗贵诉称:2012年8月1日5时许,被告骑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恩龙山庄内道路由恩龙山庄往港口方向行驶,途经恩龙山庄内路段时,与其迎面行驶的原告骑皖P×××××号二轮电动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皖P×××××号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港口中队认定:朱明礼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治疗,后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右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005.44元(医药费13719.28元、误工费16181.76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赔偿金42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86005.44元,被告已赔偿15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3974.16元。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058.66元(医疗费13803.78元、误工费19150.48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赔偿金42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89058.66元,被告已赔偿15000元)。被告朱明礼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与被告方收到的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不一致(要求检查增加费用的依据——即原告拍X光片的收据发票);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金额过高。原告严宗贵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3、宁国市人民医院病历2份、检查报告单8份、住院医疗费票据7份、用药清单若干份、出院证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2份、交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花费各种费用的事实;4、霞西镇朱村村村民委员会、宁国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宁国市河沥溪街道桥西社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市工作生活已达一年的事实。5、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6、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1400元鉴定费用的事实。7、恩龙山庄工资表6张、协议书及企业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告务工情况。被告朱明礼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中的第一份病历三性无异议,2013年6月4日的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检查报告单无异议,对1万元发票系复印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虽然盖了医院的章,但无法与原件核对;对余下7份医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在病历上均无记载;对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无异议;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4三份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鉴定结论仍有异议;证据7已过了举证期限,被告方不予质证。被告朱明礼为证明其辩称,举证如下;8、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鉴定费用。对被告朱明礼提交的证据,原告严宗贵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6、8符合证据特性,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2013年6月4日病历与检查费84.5元系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住院票据虽系复印件,但有医院财务科的公章,其余5份医药费发票能够与检查报告单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8关于伤××等级一致,予以认定;证据4、7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务工及居住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严宗贵自2007年起在宁国市市区租房居住,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87元。2012年8月1日5时30分,被告朱明礼骑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恩龙山庄内道路由恩龙山庄往港口方向行驶,途经恩龙山庄内(距大门1300M)路段时,与其迎面行驶的骑皖P×××××号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皖P×××××号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港口中队认定:朱明礼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于2012年8月20日出院。2013年1月23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右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朱明礼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经鉴定:严宗贵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803.78元、护理费800元(2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营养费360元(20天×18元/天)、误工费14832.13元(172天×2587元/月÷30天)、××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79703.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明礼垫付15000元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本起交通事故及事故的过错责任,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严宗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自身无责,因此导致的各项损失应获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鉴定费凭发票据实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金按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依据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时间予以酌定。原告严宗贵从事木工,在城区居住及生活达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共计172日,但其按113.4元/天主张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有工资收入,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即2587元/月,而非111.34元/天。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应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原告严宗贵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法院核算为准,超出部分的,因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宗贵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9703.91元(79703.91+5000-15000);二、驳回原告严宗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重新鉴定费用2447元(被告朱明礼垫付),合计4022元,由原告严宗贵负担375元,被告朱明礼负担3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嘉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