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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阳春与被告唐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阳春,唐靖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93号原告何阳春,个体户。被告唐靖凯(又名唐革生),个体户。原告何阳春与被告唐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靖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开办公司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并支付部分利息,经双方清算,截止2012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9.6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书写借条1张并约定在2012年10月底还清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3.2万元(利息截止2013年5月21日),从2013年5月22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利息为每月4000元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21日以前的利息9.6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200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却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并向原告书写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何阳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每月付给利息肆仟元整(4000.00元)。借款人:唐革生,2012年9月21日”。同时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何阳春利息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96000.00元),如果在2012年10月底付清20万元本金,此利息可不付,如果没有付清本金,利息照付给。此据,欠款人:唐革生,2012年9月21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查封被告唐靖凯所有的位于灌阳县西山坪工业开发区灌阳兴新福利锰业有限公司的电热炉变压器和生活用电变压器各1台、环保设施1套、冷却油泵1台。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和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该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靖凯返还原告何阳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2万元(利息截止2013年5月21日。从2013年5月22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利息每月4000元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由被告唐靖凯支付原告何阳春(2012年9月21日以前)利息9.6万元。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0元,合计461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退还原告多出的31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2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