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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国达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兰,杨某惠,杨某强,韦友凤,龙国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世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强。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陈世兰,系杨某惠、杨某强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友凤。上列四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冯胜学。被告人龙国达。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国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世兰、杨某惠、杨某强、韦友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惠、杨某强的法定代理人)陈世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友凤及其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冯胜学,被告人龙国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龙国达驾驶套挂“桂M935**”号车牌的五羊本田踏板女式二轮摩托车沿罗龙公路由龙岸方向往东门方向行驶,当行至本县东门镇凤梧村下凤立屯路段时,碰撞对向停车后下车的杨再勤,造成杨再勤受伤,普通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杨再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国达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3年3月22日到本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本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龙国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国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世兰、杨某惠、杨某强、韦友凤诉称,由于被告人龙国达的犯罪行为给其四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龙国达支付原告人丧葬费17076元、医药费2300元、误工费367.5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2554.35元。并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黄金派出所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临时收款单等证据。被告人龙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民事赔偿部分,其同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请求其家属代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龙国达驾驶套挂“桂M935**”号车牌的五羊本田踏板女式二轮摩托车沿罗龙公路由龙岸方向往东门方向行驶,当行至本县东门镇凤梧村下凤立屯路段时,碰撞对向停车后下车的杨再勤,造成杨再勤受伤,普通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杨再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国达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3年3月22日到本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本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龙国达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杨再勤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医疗费1011元,后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世兰系被害人杨再勤的妻子,杨某惠(2006年1月12日出生)、杨某强(2007年8月27日出生)系陈世兰与被害人杨再勤的婚生子女,韦友凤(1952年7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杨再勤的母亲。被害人杨再勤生前包括其共有兄弟姐妹4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国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潘某秀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信息及龙国达驾驶信息查询结果,本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罗公交认字(2013)第0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结婚证、黄金派出所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临时收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国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而是弃车逃离现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公共安全,经���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国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龙国达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国达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世兰、杨某惠、杨某强、韦友凤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17076元,低于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医疗费2300元,请求过高,本院支持有医院票据证实的1011元;请求赔偿误工费367.5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惠、杨某强分别请求赔偿抚养费22318.3元、23371.05元,低于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实际需要,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友凤请求赔偿赡养费37899元,请求过高,因被害人杨再勤生前包括其共有兄弟姐妹4人,每人均有赡养义务,本院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支持合理合法的4878元/年×20年÷4人=24390元。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龙国达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国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龙国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世兰、杨某惠、杨某强、韦友凤丧葬费17076元、医疗费10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惠被���养费生活费2231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强被扶养人生活费23371.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友凤被扶养人生活费2439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永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