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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和文花与被告王计元、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乔合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文花,王计元,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乔合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和文花。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计元。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山区。法定代表人XX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被告乔合雷。委托代理人乔合兵。原告和文花与被告王计元、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乔合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文花及委托代理人李献军、被告王计元、被告乔合雷委托代理人乔合兵、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4日7时许,被告王计元驾驶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的冀D×××××号车,沿邯大线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王月岐驾驶本人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月岐、冀D×××××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和文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Z120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计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月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和文花负本人的次要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计元、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315元、误工费16150.7元、护理费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805.7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43.7元)、安装义齿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0765.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计元辩称,其是乔合雷雇佣的司机,是职务行为,应由车主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交运华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号车系实际车主乔合雷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为担保车辆贷款清偿而落户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与该车之间属于买卖担保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首先由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如有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买受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实际车主乔合雷,公司不支配不管理该车辆,不从车辆运营中受益,根据司法审判实践看,不支配不受益的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后再予确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被告乔合雷辩称,王计元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邯郸华源运业公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了9826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证据一:和文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成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三:邯郸县公安公路巡警茶棚中队证明一份,证明事故不构成刑事犯罪,责任认定已生效。证据四:王月岐声明书一份,证明王月岐已放弃诉权。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六:诊断证明书一份、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证据七:邯郸市永驰玻璃加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2012年1-3月份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06.7元,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406.7元,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13669元/365天×367天=13743.9元。证据八:邯郸安泰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2012年1-3月份工资表、成安县道东堡乡河町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奎花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和奎花系姐弟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和奎花护理,因此而产生的护理费1594元。证据九: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需安装义齿5000元,从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6日共计397天的误工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证据十:成安县的居民户口和成安县道东堡乡河町二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和文花姐弟5人,现有母亲贺巧玲74岁需扶养6年,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5364元,结合和文花十级伤残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643.7元。证据十一:交通费,计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王计元、交运华源公司、乔合雷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证据四,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应提供受伤前一年12个月的工资表,还应提供劳动合同书,还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2012年没有年检,该公司现在是否还在营业,有异议。所以要求按农民计算。证据八同证据七质证意见。证据九鉴定书,对伤残等级十级没有异议,对于义齿安装费5000元,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证据十我方不同意承担。证据十一,交通费过高。被告乔合雷证据:预收款收据三张及门诊收据八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9826元。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起诉时不包括门诊票据1826元。被告保险公司、交运华源公司、王计元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交运华源公司证据:汽车销售担保合同一份及提车单一份,用于证明该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该车与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而不是挂靠。原告及被告王计元、乔合雷、保险公司质证均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王月岐在本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因此事故也受伤,王月岐主动放弃要求王计元驾驶的冀D×××××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且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左腕关节克雷氏骨折、左额骨内板、左额窦前壁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轸组织损伤、右手皮肤挫裂伤、牙齿脱落、松动,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1,原告的误工日为13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鱼业13564计算,13564÷365天×130天=4810元,故对误工费4810元予以确认。证据八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公司营业执照及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成安县河町二村村委会证明、和奎花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和奎花的身份证及户口页,能够说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为农村居民,对成安县河町二村村委会证明、和奎花身份证及户口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农林牧鱼业计算,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30天=1115元。本院对护理费1115元予以确认。证据九,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四被告质证对伤残鉴定十级伤残没有异议,认为义齿安装费5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果,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5000元义齿安装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一交通费,因该事故原告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被告乔合雷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计元、交运华源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和文花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起诉时不包括门诊费1826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乔合雷垫付的门诊费1826元应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被告交运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文花及被告王计元、乔合雷、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4日7时许,被告王计元驾驶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的冀D×××××号车,沿邯大线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王月岐驾驶本人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月岐、冀D×××××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和文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Z120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计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月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和文花负本人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原告在邯郸明仁医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3156.56元。原告和文花的伤残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和文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义齿安装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被告乔合雷为原告和文花垫付医疗费9826元。另查明,冀D×××××号车是被告乔合雷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交运华源公司购买,被告乔合雷于2013年5月21日作为实际车主申请参加诉讼,被告王计元是被告乔合雷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承保期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计元承担主要责任即63%,王月岐承担次要责任即27%,原告和文花承担本人的次要责任即10%。原告和文花自愿放弃王月岐应承担的27%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乔合雷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3156.56元、误工费4810元、护理费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805.7元[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43.7元(5364元×6年÷5人×10%)]、义齿安装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187.26元。本次事故,经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义齿安装费、营养费总损失为20656.56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外,超出部分10656.56元及鉴定费1400元,共计12056.56元,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计元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王计元系实际车主被告乔合雷雇佣的司机,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乔合雷承担,即12056.56元×63%=7595.6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130.7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和文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义齿安装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130.7元。其中给付原告和文花28304.7元,给付被告乔合雷9826元。被告乔合雷赔偿原告和文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义齿安装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595.6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法院转款账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26522011114571)三、驳回原告和文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原告和文花负担330元,被告乔合雷负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安审 判 员  代丽荣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