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贾艳荣与苏杨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艳荣,苏杨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贾艳荣,唐山市禹邦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苏杨帆,唐山海尔工贸有限公司销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张文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原告贾艳荣诉被告苏杨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荣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苏杨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艳荣诉称,2011年11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苏杨帆驾驶登记车主其本人、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沿火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道路口左转时,与沿大学道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伤势严重,遂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住院16天。2012年5月30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元。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唐公交(2011)第03-G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杨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96994.59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冀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在质证时发表。被告苏杨帆口头辩称,该我赔的我赔,该保险公司赔的保险公司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苏杨帆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山市火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大学道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贾艳荣相撞,发生致贾艳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3-G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杨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艳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艳荣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154.39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706.36元(38393元/年÷12个月÷30天×16天)、误工费14509.31元(27064元/年÷12个月÷30天×193天)、交通费644元,以上合计86220.06元。其中被告苏杨帆垫付了19154.39元医疗费。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苏杨帆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3-G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贾艳荣造成的经济损失86220.0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首先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苏杨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苏杨帆赔偿的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艳荣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9945.6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艳荣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274.39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贾艳荣69065.67元,给付被告苏杨帆19154.39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27元,原告贾艳荣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