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邵某某,女,生于1962年8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宁继芳,女,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60年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农历3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86年农历6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薛某某,现已成年成家,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俩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我,当时我念及孩子年幼,一直忍让被告,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而且被告后来染有赌博恶习,不理家事,对我与孩子漠不关心,我劝被告改邪归正,但被告不听劝解,依然我行我素,后来被告与我发生口角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我与被告已经分居长达十年,我与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韩城市西庄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二、西庄镇南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薛某某常年在外打工,不在家居住。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能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和被告薛某某于1985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86年农历6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薛某某,现已成年婚嫁。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后被告薛某某出外打工,常年不在家,去向不明,原告邵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且被告薛某某常年在外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邵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智英审判员 田建林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