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谭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谭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25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负责人李果,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振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中迅,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明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谭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兰中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谭明娟于2008年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谭明娟向建行重庆市分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40期,若谭明娟逾期偿还贷款,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谭明娟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此后,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谭明娟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谭明娟以其为位于×××(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08年7月25日,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谭明娟发放贷款15万元,但谭明娟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2年11月23日,共拖欠本金137873.29元,借款利息12148.11元、罚息1433.65元,共计151455.05元。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谭明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7873.29元,并支付截止至2012年11月23日的借款利息12148.11元、罚息1433.65元,共计151455.05元;2、判决谭明娟支付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37873.29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清偿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3、本案律师费用6204元及诉讼费由谭明娟承担;4、判决谭明娟在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建行重庆市分行对谭明娟提供的抵押物×××(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谭明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谭明娟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谭明娟向建行重庆市分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份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谭明娟以其所有的位于×××(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同时该借款合同的杂项约定中关于费用的承担还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载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1月7日,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谭明娟还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谭明娟提供其位于×××(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7月25日,建行重庆市分行如约向谭明娟发放贷款15万元。之后谭明娟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2年11月23日,谭明娟共欠贷款本金137873.29元,借款利息12148.11元、罚息1433.65元。2012年12月24日,建行重庆市分行为谭明娟贷款案在内的15户个贷纠纷案,与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约定建行重庆市分行将谭明娟等15户个贷诉讼委托给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并向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支付谭明娟案律师代理费6204元。同时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在2012年11月26日向谭明娟邮寄了“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该函上载明了向谭明娟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谭明娟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发票、催款函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谭明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谭明娟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谭明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谭明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谭明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谭明娟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行重庆市分行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被告谭明娟承担律师费用,因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且建行重庆市分行所支付的律师费标准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谭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明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贷款本金137873.29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11月23日的借款利息12148.11元、罚息1433.65元;二、被告谭明娟支付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37873.29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清偿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谭明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律师费6204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被告谭明娟所有的位于×××(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谭明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4元,由被告谭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良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