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闫某甲、闫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农民。1990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化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乙,农民。1990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化县看守所。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窜至沾化县黄升镇枣园村王某家盗窃牛奶、烟、酒、小麦、脚蹬三轮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228元。2.2013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窜至沾化县下洼镇郭庙村郭某乙家盗窃白酒29箱、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738元。综上,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共参与盗窃作案两起,涉案价值696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乙退赔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并缴纳了罚金。切割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郭某乙陈述;2.被告人闫某乙、闫某甲供述;3.证人郭某甲、李某证言;4.涉案物品价值等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乙、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搬家式”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乙、闫某甲在庭审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且本次是入户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乙退赔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并缴纳了罚金,对其酌定从轻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闫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闫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来源: